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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成与邓胜文、邓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邓胜文,邓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成,黄金洞矿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邓敏超,学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泓东,湖南省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邓敏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邓胜文及被告邓胜文、邓敏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泓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366559.18元中的120000元;2、由被告邓胜文、邓敏超赔偿原告总损失123279.59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胜文驾驶被告邓敏超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从平江县长寿镇往黄金洞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马嘶村八字坳地段时,与对向而来原告李成驾驶(后搭载罗美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成、乘车人罗美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被告邓胜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成不服事故认定,最终由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366559.18元的损失,被告邓胜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邓敏超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及未戴安全头盔,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邓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3、自己为救治原告垫付了91259.892元,除去保险限额超出外的赔偿部分由自己承担外,剩余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4、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本案中被告邓敏超不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对被告邓敏超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确定,本案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受伤,依法应对另一伤者罗美钦依法释明,以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分配,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两被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邓敏超反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224.22元,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报告。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胜文驾驶被告邓敏超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从平江县长寿镇往黄金洞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马嘶村八字坳地段时,与对向而来原告李成驾驶(后搭载罗美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成、乘车人罗美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被告邓胜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成不服事故认定,最终由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转入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之后转入长沙康乃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7年3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九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柒级伤残,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2、被告邓胜文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胜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89157.35元(35000元+47000元+900元+6257.35元)。原告李成、被告邓胜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3、被告邓敏超与被告邓胜文系父子关系,登记在被告邓敏超名下的湘F×××××小型轿车,在事故当天由邓敏超借用给被告邓胜文所驾驶,且被告邓敏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所提交证据13护理费票据,因护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护理期限进行综合计算,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费用实际产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护理费既计算该部分费用又根据护理期限进行综合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4住宿费票据,仅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15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据及住宿费票据,对原告认可购买商品的206.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住宿费票据,因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邓胜文、邓敏超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在有证据的情形下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邓胜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险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胜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邓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胜文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李成、被告邓胜文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成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李成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4749.03元(128749.03元+6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成住院共计1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和鉴定意见建议时间90天,其费用为27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12天为24681.4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120天,计算为13970.6元。6、交通费,根据救护车票据及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02598元(11930元/年×20年×43%)。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9、鉴定费4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2、3项合计144829.03元,应在被告邓胜文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4829.0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非医保核减部分8906.17元(118749.03元×50%×15%),由被告邓胜文承担;第4、5、6、7、8、9项合计1690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90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第10项600元,应在被告邓胜文所投保交强险财产险中限额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88033.34元(134829.03元×50%-8906.17元+59050元×50%)。被告邓胜文应向原告李成赔偿为8906.17元,但被告邓胜文已垫付的费用,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被告邓胜文、邓敏超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邓胜文、邓敏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保险金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保险金88033.34元,合计208633.34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成各项损失共计8906.17元,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89157.35元,两者相抵扣,原告(反诉被告)李成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返还80251.1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邓敏超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4.5元,由原告李成承担1237.25元,由被告邓胜文承担1237.25元,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邓胜文、邓敏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