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4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小永、康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郑建伟,康胜利,郑小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520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佳琳,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建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康胜利,女,198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郑建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郑小永,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郑建伟,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郑建伟、康胜利、郑小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佳、牟诚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郑建伟、被告康胜利和郑小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郑建伟、康胜利、郑小永为在大众公司指定经销商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4L轿车1辆,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4年6月4日,郑建伟作为借款人、康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人依照贷款合同向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日,郑小永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郑建伟和康胜利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郑建伟、康胜利、郑小永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4年7月3日,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163660元汽车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郑建伟、康胜利应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4月起的月还款至今未偿还。期间,大众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郑建伟、康胜利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现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郑建伟、康胜利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本金128916.69元、利息1544.11元、罚息307.22元、违约金3469.65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郑建伟、康胜利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要求郑小永对郑建伟、康胜利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要求郑建伟、康胜利、郑小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建伟答辩称认可购车贷款事实,但涉案车辆被朋友借走后一直没有偿还,郑建伟向大众公司说明过该事情,但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故郑建伟暂停了还款,但其不是恶意拖欠款项。被告康胜利的答辩意见同郑建伟。被告郑小永答辩称,贷款申请资料和担保函上的签字不是郑小永本人所签,因此不同意对郑建伟、康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郑建伟作为借款人,康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33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4823.16元;基本月利率为0.83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郑建伟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郑建伟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郑建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同日,郑建伟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336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14年6月27日,郑建伟、康胜利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郑建伟、康胜利发放163360元贷款,但郑建伟、康胜利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郑建伟、康胜利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郑建伟、康胜利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郑建伟、康胜利拖欠贷款本金128916.69元、利息1544.11元、罚息307.22元未清偿。诉讼中,郑小永对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上郑小永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贷款申请表和担保函上郑小永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贷款申请表上担保人和担保函上保证人签字处的签名字迹“郑小永”与样本上郑小永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郑建伟、康胜利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郑建伟、康胜利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郑建伟、康胜利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公司要求郑建伟、康胜利偿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公司要求郑建伟、康胜利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此亦为合同赋予大众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大众公司有权收取,郑建伟、康胜利应予支付。对于大众公司要求郑建伟、康胜利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贷款申请表上担保人和担保函上保证人签字处“郑小永”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大众金融公司主张郑小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伟、康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借款本金十二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九分、利息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罚息三百零七元二角二分,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偿清上述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郑建伟、康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三、被告郑建伟、康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建伟、康胜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44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李佳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方-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