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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58号原告: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0520646046。法定代表人:金日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瑾,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钱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董事长。原告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夏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用于制造手机摄像头的镜片。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发订单,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所需产品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员确认收货。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部分货款约580000元。经原告对账核算,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37.5元,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向原告购买手机摄像头镜片,价款1111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115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下订单,向原告购买手机摄像头镜片,价款5557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5575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2016年11月应付金额83362.5元;2016年12月应付金额55575元,合计金额138937.5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货物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据此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日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