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国会与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会,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801号原告:杨国会,女,苗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以西横江村村口(左侧),营业执照号91440608576471665D。法定代表人:德索泰尔弗兰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丝,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会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计件工资差额23426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不予受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计件工资差额23426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42000元。4、原告入职时间:2011年。5、工作岗位:在玻璃钢车间滚压、小件脱模。6、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7、2017年2月出勤情况:原告于17日早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理论,自18日起没有再上班。8、工资计算方式:在保底工资基础上实行计件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有否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计件工资的问题。原告承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过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但是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并提供一份产品生产价目表、两本其记录每天完成产品件数和对应工资的笔记本作为证据。被告抗辩原告的每月工资均在次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足额发放,对产品生产价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记本不予确认,并提供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只有2016年3月、4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作为证据。原告对有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在开庭中,原告自述双方发生矛盾的源头是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领取10月工资时发现被告少发(虽然之前也有少发工资的情况,因金额不大没有跟被告争吵),11月18日就找厂长理论,厂长说以后会补发却一直未兑现,双方开始有矛盾;被告在2017年1月发2016年12月工资时又少发了,原告又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就要求原告辞工;原告在2017年1月一直上班至19日才放假(大部分员工在15日已经放假),被告在发1月工资时又没有计算多上班的几天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早上找被告工作人员理论,发生矛盾后就不再上班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资是保底的计件工资、原告每天完成的产品数量由被告统计员进行统计,而被告无法提供计件数量统计表,提供的工资表(2016年3月、4月除外)亦无原告签名确认,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在法庭对双方矛盾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发放2016年10月、12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应发工资金额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2016年10月为2623元、12月为6098.98元、2017年1月为3661.3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2000元、12月工资5242.38元、2017年1月工资2362.35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0月工资600元、2017年1月工资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2016年12月工资差额应为856.6元,对原告主张的2098.98元(该月已发工资有两笔即4000元和1242.38元,原告仅扣减了4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工资差额,原告承认之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而且对2016年3月、4月的工资亦予以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有拖欠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合计2755.6元。2、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其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实际就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50周岁,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处理,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755.6元给原告杨国会;二、驳回原告杨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卓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蓝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