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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042号原告:王丽,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健,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郭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健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事实及理由:王丽与郭健原为夫妻关系。曾于2015年2月10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健于2016年2月12日因事从王丽处借款10万元,借款时称”过几天就还”。经向郭健催索欠款,其至今未还,现清法院依法处理。郭健辩称,郭健并不欠王丽所称的10万元款项。请求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丽与郭健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2月10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2016年2月12日时,郭健经王丽担保,向王艳借款5.5万元后,于同日再次从王丽处借款十万元整。该两笔借款均由王丽书写欠据内容,郭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并均在签字及欠据内容处捺印确认。王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欠据两枚,证明2016年2月12日时郭健分别借款5.5万元及10万元。郭健以”签字时所用纸张为A4纸,并非是撕了一半的纸、10万元的欠据内容为王丽私自所写,并非郭健真实意思表示”为质证意见。郭健对5.5万元欠据中除其签名外,其余文字均为王丽书写一事予以认可。郭健未就10万元欠据中”王丽”处捺印要求鉴定。经对证据分析可知,王丽提交的5.5万元欠款证据与10万元的欠款证据纸张折叠印记、纸张大小、质地判断,确定为同一张横格纸,且从郭健认可的5.5万元证据由王丽书写内容、郭健签字并在关键位置及王丽签名位置捺印等欠据出具行为,确认10万元欠据的形成,为郭健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王丽提交的10万元欠据予以确认。对郭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与郭健基于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健为王丽出具的借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据,郭健应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郭健应向王丽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第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10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少游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