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继武与小汉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武,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93号原告朱继武,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汉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东升,主任。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武与被告小汉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继武、被告小汉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20,13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至符合回迁交付条件并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十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小汉沟村村民,因原告房屋被拆迁,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腾空交付拆迁房屋之日起享有甲方补偿的安置过渡费,每月按建设用地的主房实际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直至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回迁之日起十日止。安置过渡费按首次发放半年,以后每三个月发放一次”。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安置过渡费,目前回迁楼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回迁。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小汉沟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主房实际建筑面积20.00元/每平方米给付,每三个月发放一次直至回迁之日止,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朱继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至2016年9月30日,并且2016年11月底已经正式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在2016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因此我方只承认再支付给原告朱继武4个月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9日,兴隆县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德天鼎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本项目规划范围内拆迁户共141户,总拆迁安置面积约27000平方米。原告朱继武系小汉沟村村民,其住宅在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3月13日,小汉沟村委会(甲方)与朱继武(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协议第一条第1项“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5.87㎡,折合置换安置房面积151.04㎡”。协议第六条“安置过渡费。乙方从腾空交付拆迁房屋之日起享有甲方补偿的安置过渡费每月按建设用地的主房实际建筑面积20/㎡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供暖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直至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回迁之日起十日止。安置过渡费按首次发放半年,以后每三个月发放一次,首次发放的日期为腾空交付拆迁房屋之日,经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后发给”。协议第七条“回迁。回迁楼建成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正式回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回迁相应的手续”。2012年9月11日,小汉沟村委会(甲方)与朱继武(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乙方确定的安置房户型为:13﹟16层C5户型(产权登记于朱继武名下),14﹟22层A户型(产权登记于朱继武名下),共计2套”。原告朱继武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已经付清。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朱继武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证明该小区13﹟、14﹟、16﹟楼于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交房时间。李志光是承德天鼎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回迁户的交款、安置等工作。2017年1月,承德天鼎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光用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朱继武回迁,但其未回迁。2017年6月9日,承德天鼎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继武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朱继武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了此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朱继武与被告小汉沟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7年1月,作为开发商的承德天鼎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原告朱继武回迁,但其至今未回迁。原告朱继武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0,069.60元,应予支持。原告朱继武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以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小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继武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0,069.60元。二、驳回原告朱继武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