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3722号原告:吕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香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581。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吕某与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吕某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小柱代理审判员 丁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应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