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刘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代玲玲,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刘道辉,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道辉给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道辉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房产证号为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住房,该房屋于2016年3月2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现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熊雄(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