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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与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985号原告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高正平。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长照。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原告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贤、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实际支付35万元。另约定其他费用为5万元,借期为4个月,借款于8、9月份分二次归还。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正平向陈建军出具《委托证明》,委托陈建军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勇催讨借款。经陈建军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被告的还款时间和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还��协议书》的约定已以现金形式向陈建军支付共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5月至9月;利息和其他费用:月利息3%(利息总额:40万元*3%*4个月=48,000元),另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总计5万元;借款方式:原告向被告借出借款时,预先扣除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实际支付35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方式归还本金40万元,被告需开具一张40万元期票交付原告抵押;还款日期和方式: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在8月至9月二次归还,每次还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每期借款,应当承担未归还金额每日2%的罚息,延期天数自还款日截至时起算。次日,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向被告的借款是陈建军通过原告转借给被告的,实际的出借人是陈建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邮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华公司),陈建军也是证明人。实际上,借款是先由邮华公司打给原告,原告又通过支票支付给被告。后来原告跳过陈建军直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据陈建军所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万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收到邮华公司转账35万元,附言处载明为货款;被告又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高正平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委托证明》1份,载明:周长勇向高正平借款60余万元,2年多来无法联系到周长勇,故今委托陈建军前往周长勇老家进行催款权益。被告另提供2016年1月22日其与陈建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高正平给陈建军的催款委托书,与陈建军沟通,双方协���同意承诺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以50万元为最终确认数额(被告先前给高正平开出的借款单据数额以本协议为准);本款项返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由陈建军向被告收取;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陈建军5万元;余款4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分10年还清,并支付总额10%计5万元作为利息,即每年还5万元;陈建军不再收取被告罚息或其他名目的款项。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20日,陈建军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均载明,收到被告还原告欠款现金5万元。被告再提供2013年7月1日周长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正平借款55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日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0日;备注:在这以前和高正平间的借条、借据均废除,以本借条为准。被告在此份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周长勇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正平4万元,2013年7月10日左���结清。对于被告的以上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原告称,原告是邮华公司的供应商,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邮华公司转账的35万元是支付的原告的货款,入账凭证上也有载明,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正平个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勇个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因为陈建军称福建是其老家比较熟悉,所以高正平个人委托陈建军去向周长勇催款,催讨的款项也与本案款项无关;有关高正平与周长勇之间的借贷关系,高正平于2010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17日分别取款8万元、38万元、2万元并现金交付给周长勇,周长勇于2013年7月1日收回上述借款借条的同时向高正平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约定48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共计55万元,周长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就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两份《收���收据》,陈建军称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收取,原告认为是陈建军无权代理,原告不予认可并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故被告仍欠原告3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入账凭证、《委托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委托陈建军向被告催款且被告已还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委托证明》、《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仅载明高正平个人委托陈建军向周长勇催款且所记载的金额与本案《借款协议》金额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公司委托陈建军向被告公司催款并授权陈建军代原告收款。故陈建军无权代原告收取被告还款,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向陈建军要求返还。被告另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邮华公司的主张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且其提供的银行入帐凭证载明款项为货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此外,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动调整利率为年2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借款35万元;二、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达科技实业公司利息336,000元(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博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