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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立娜、扬庆滨等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娜,扬庆滨,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38号原告:赵立娜,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庆滨,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503712529,工商注册号:120221000024432。法定代表人:李德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立娜、杨庆滨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娜、杨庆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娜、杨庆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4839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0604.76元,共计8899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第二条:原告应付房款为706170元;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至2017年5月31日,已经累计575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4839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0604.76元,共计88996.78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成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赵立娜、杨庆滨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70617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张,证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30617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交纳购房款400000元,至此总房款706170元全部交清的情况。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赵立娜、杨庆滨的诉讼请求,赵立娜、杨庆滨已经于2016年4月5日领取商品房钥匙并办理入住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应交房日期的次日起再扣除90天后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宁基花园业主入伙会签单》,证实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5日领取房间钥匙,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及被告提交的《宁基花园业主入伙会签单》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70617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2016年4月5日,原告领取房间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实际接收了房屋,此行为表明双方就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期限应到2016年4月5日止。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706170元×4.35%÷365天×157天即13213.1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06170元×1?×157天即11086.87元。被告所述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应交房日期的次日起再扣除90天后开始计算的主张,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13213.12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立娜、杨庆滨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3213.12、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1086.87元,合计24299.99元。二、驳回赵立娜、杨庆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