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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国利、陈中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利,陈中华,方发根,冯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13号之一移送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胡国利,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居住地,现在服刑。被执行人:陈中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现在服刑。被执行人:方发根,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在服刑。被执行人:冯龙海,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现在服刑。本院作出的(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国利、陈中华、方发根、冯龙海未履行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一、被告胡国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陈中华……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方发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冯龙海……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缴付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国利、陈中华、方发根、冯龙海发出(2017)皖10执1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胡国利、陈中华、方发根、冯龙海也分别向本院书面报告其名下所有财产情况,经本院核实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从被执行人冯龙海银行账户扣划19381.28元,余款查封了被执行人冯龙海名下坐落于江西省浮梁县城民福路邮政局宿舍B栋604(产权证号:J201420**)的房地产,该查封房产面积较大且现其父母居住在内,不宜处置,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 峻审 判 员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