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雄辉职务侵占罪2017刑终96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雄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雄辉,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原广州市金源米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雄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雄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雄辉在金某甲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发展客户、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向客户催收货款等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金某甲米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购销合同》等,先后向金某甲米某公司提取货物9批(共价值1942030元),后将上述货物出售给深圳市林上贸易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郑雄辉分5次返还金某甲米某公司货款共939220元,将其余货款1002810元私自截留后占为己有。2015年7月,被告人郑雄辉辞职离开金某甲米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郑雄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证人吴某(金某甲米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乙(金某甲米某公司财务经理)、曾某(深圳市林上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金某甲米某公司东线销售总监)、陈某(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厂长)某甲(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某乙(林上粮油店工作人员)某丙(郑雄辉朋友)的证言,被告人郑雄辉的职员登记表、与金某甲米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金某甲米某公司的岗位职责、关于销售经理工作职责的说明,金某甲米某公司员工离职移交记录表、辞职报告,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审批表,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客户资料核实等,金某甲米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9份,金某甲米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金某甲米某公司提货单9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份(其中4份付款人为郑雄辉、1份付款人为丘北),往来对账单,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刻制印章的凭证、公司印章的式样,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附案说明,汕头市金平区金顺货运站、汕头市美达物流有限公司、隆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地点照片,深圳市华际时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仓库租赁合同,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丘北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被告人郑雄辉交回金某甲米某公司的往来对账单、金某甲米某公司出货明细、销售记录、未交回货款明细表、往来对账单等,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0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金某甲米某公司应收账款的管理流程,金某甲米某公司的员工手册,金某甲米某公司发给被告人郑雄辉的关于归还借款的邮件,金某甲米某公司的报案经过、委托书、营业执照,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雄辉的户籍材料,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雄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雄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郑雄辉违法所得100281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金某甲米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宣判后,郑雄辉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的证明涉案货款被其非法占有。2.证人曾某所述,说其(曾某)部分货款是转账,其余的货款是支付现金。双方如果有现金来往,应该是要有现金的收款收据的,如不然何以证明已付货款以及已收到应收的现金货款?所涉金额人民币1002810元的现金支付凭证和收款凭证并没有其(郑雄辉)的签字收据,其也从来没有收到曾某的任何现金。3.证人林某乙并非林上粮油的员工,林某乙的妹妹是曾某的妻子,名字是林某丙。其(郑雄辉)从未和林某乙有过任何业务上的来往,也在日常中没有任何接触,至于在林上的日常业务来往中,林某乙并非是林上粮油的员工。4.证人赵某的证明,证明林上粮油当时有签收货单,签收收货单的是林上粮油,并非其郑雄辉。5.证人吴某称金某甲公司在深圳没有设立仓库。事实是,金某甲公司在深圳营业十几年,一直都有在深圳设立仓库,在其(郑雄辉)在职期间曾经更换过三次深圳仓库的配送合同和仓库地址。6.证人张某乙说多次提醒不能收取货款现金和用个人账户转账,有何证明张某乙有做过?没有书面知会,也没有公司的电子邮件,其(郑雄辉)从来没有收到过财务张某乙的任何提醒。客户的放账金额公司有严格的审批手续,金某乙公司的放账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超过的部分要支付货款公司才会签发货。9份销售合同是否有原件?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郑雄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在金某甲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发展客户、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向客户催收货款等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金某甲米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购销合同》等,先后向金某甲米某公司提取货物9批(共价值1942030元),后将上述货物出售给深圳市林上贸易有限公司,期间郑雄辉分5次返还金某甲米某公司货款共939220元,将其余货款1002810元私自截留后占为己有,相关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郑雄辉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确定郑雄辉是否侵占金某甲米某的货款,核心问题是郑雄辉是否从金某甲米某提走了货物却没有交回货款,根据在案的金某甲米某公司往来对账单、提货单、出货明细、销售记录、未交回货款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深圳金某乙公司的客户资料审批表、金某甲米某公司与深圳金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郑雄辉以销售给金某乙公司之名从金某甲米某公司提走了大米却没有足额交回相关货款,所差金额为100.2810万元,大米也没有交给金某乙公司,郑雄辉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无法改变对该事实的认定,仅是围绕该核心事实的外围事件而已,均不影响对该核心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所做的认定正确,本院对郑雄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雄辉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何春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林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