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王天虎、余红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王天虎,余红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10号原告:杨金明,男,生于1951年9月5日,汉族,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天虎,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满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余红玉,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得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商业广场B段11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男,生于1986年10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桐柏县。特别授权。原告杨金明与被告王天虎、余红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被告余红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金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镇平境内王岗乡朱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天虎驾驶的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天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天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余红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天虎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红玉辩称,事故发生后将杨金明送到镇平县医院,分两次垫付了2500元。我和王天虎是朋友关系,当时是我让王天虎来驾驶车辆的。事故发生时是杨金明撞到我的车后边,并非我们撞到了杨金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杨金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王天虎的驾驶证和宁C×××××号车的行驶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和检查费发票、护理人杨东的身份证、朱庄村委证明、原告母亲魏子荣的身份证、摩托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和豫R×××××摩托车的维修清单及被告余红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南阳贝鑫二手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市场证明、公司考勤、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到原告户籍地进行调查,确认原告在户籍地生活。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晁××镇××村卫生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在该卫生室花费的315元没有病历材料相印证。经核实,该证明显示杨金明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晁××镇××村卫生室治疗用药花费315元,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没有写明写明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原告修理支出费用相关,维修清单价格3200元明显超过摩托车差价。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理摩托车,符合实际情况,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是否认可,需回公司汇报,七天后没有答复视为认可。经核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取得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在七天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显示为南阳的出租车公司,而原告在镇平住院,乘坐出租车地与实际住院地明显不符。经核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没有拖车证明。经核实,原告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产生拖车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定损单。原告认为该定损单为复印件,显示的是宁C×××××车辆的损失,原告所驾驶的是豫R×××××摩托车。经核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原告真实居住地调查笔录和照片,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未出示原件,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三天后提交法庭原件,到期后却并未提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金明驾驶豫R×××××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旧邓248省道镇平境内王岗乡朱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天虎驾驶的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天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天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余红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③左侧眼眶外侧壁、颞骨多发骨折。③左额部头皮挫裂伤。⑤创伤性双侧筛窦、左侧蝶窦炎。⑥左侧眼球损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7102.6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3200元的维修费票据、400元拖车费票据。被告余红玉向原告垫支2500元的医疗费。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7年6月12日经鉴定原告杨金明其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杨金明的母亲魏子荣生于1935年8月15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事洗车和看门工作。被告王天虎系借用被告余红玉所有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0时至2017年1月24日0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0时至2017年1月24日0时。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虎、余红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金明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787.62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3、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年×26天=2411.7元。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在南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从事洗车和看门工作,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4个月,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24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四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00元/月×4月=9600元。6、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南阳居住和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计算15年,27232.92元/年×15年×10%=40849.38元,原告要求405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魏子荣为农村户口,原告兄妹三人,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标准计算5年,即为8586.59元×5年×10%÷3=1431.1元。7、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1000元为宜。8、拖车费400元。9、车辆维修费3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79966.92元。因被告余红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18347.6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同时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5801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8019.3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36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8347.62-10000)+(3600-2000)=9947.62元。因被告王天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9947.62元×70%=6963.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余红玉垫支的医疗费2500元应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王天虎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19.3元(含被告余红玉垫支的2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96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杨金明承担630元,被告王天虎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慕宏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