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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志与被告黄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黄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565号原告汤志。被告黄学华。原告汤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学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学华向原告购买水电器材并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学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水电器材,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汤志货款陆仟元整(6000),欠款人黄学华,14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供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志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