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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0号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2月12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已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凤城市凤凰城区龙原公寓1411A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城东委五组010419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龙原公寓909A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龙原公寓909B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凤城市公安局在该房间将郭某某、鲍某某抓获。经尿液检测,二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反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了鲍某某、王庆元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同年12月15日,鲍、王二人均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鲍某某现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鲍某某、陆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起诉意见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31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冕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