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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叶陈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叶陈魁,郑芳,瞿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9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立进,系员工。委托代理人:屈彦人,系员工。被执行人:叶陈魁,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郑芳,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瞿友国,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陈魁、郑芳、瞿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13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49532.63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42.99元、案件受理费89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叶陈魁、郑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瞿友国与配偶施美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城关华夏花苑51号的2间房地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但该房地产已设置三次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338万元。根据本市房地产价格,该房地产拍卖后优先偿还抵押债务后几无剩余价值偿还本案债务,故本院对该房地产未予变价处置。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瞿友国在玉环市公安局有工资等收入,经查,被执行人瞿友国曾任职玉环市公安局,现已离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9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