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高平、吴干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平,吴干妹,陆源,陆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1执9号申请执行人李高平,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干妹,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源,男,1999年1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陆德文,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李高平、吴干妹与陆源、陆德文生命权纠纷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陆源、陆德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高平、吴干妹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源、陆德文已支付部分执行款,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源、陆德文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高平、吴干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艺林审判员 吴应钦审判员 黄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勾 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