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林坤、何邦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林坤,何邦建,吴旭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徐林坤,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何邦建,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吴旭珍,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徐林坤与被执行人何邦建、吴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徐林坤借款本金人民币997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880元,申请执行费12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何邦建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因其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对何邦建采取拘留15日的措施,2017年2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安、房产、民政、工商、银行等信息,发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旭珍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邦建、吴旭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以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