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执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张凤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张凤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5执23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负责人钱广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职员。被执行人张凤翔,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7194.40元,执行费30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凤翔暂无下落,本院通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 振 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管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孙 文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