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玲娣申请执行张兴兰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娣,张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玲娣,女,住沛县。被执行人张兴兰,女,住沛县。王玲娣与张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张兴兰欠原告王玲娣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14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30000元;剩余款项9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张兴兰有任一期款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以剩余款项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从2016年9月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张兴兰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兴兰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玲娣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415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认为,王玲娣申请执行张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