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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3黄庆丰与黄余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丰,黄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庆丰,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余成,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庆东(特别授权),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黄庆丰与被执行人黄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黄庆丰借款6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执行人黄余成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限被执行人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黄余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余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黄余成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7日、5月26日、6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黄余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南湖家园支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余成名下苏B×××××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余成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9日,被执行人黄余成之妻顾章年到庭谈话,顾章年陈述黄庆丰分别申请执行了顾章年、黄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执行案件,分别是(2017)苏1283执72号、(2017)苏1283执73号执行案件,家中房屋已买偿还债务,目前无履行能力。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庆丰申请执行顾章年、黄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双方自愿以50000元结账,两案的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偿还;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书执行;两案的执行费合计101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余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余成银行账户存款余额300余元及查封的被执行人苏B×××××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河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