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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董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80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某1,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董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某2,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董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1、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董某偿还借款21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陈某借款213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被告张某2、董某为其提供担保,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不成,故提起诉讼。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1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该借款由被告董某、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某1、董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某1、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陈某借款2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由被告张某2、董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1未予偿还原告陈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1、董某的答辩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1理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某、张某2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董某、张某2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元,减半收取1194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