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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云花、武庚杰等与岳跃亮、韩文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岳跃亮,韩文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87号原告:白云花。原告:武庚杰。原告:武照凯。原告:武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跃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祥,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珍,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文雄。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诉被告岳跃亮、韩文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峰、被告岳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祥、张俊珍、被告韩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9396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雇佣四原告的亲属武铁林(已死亡)为二被告驾驶二被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途经205省道清辛段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武铁林死亡。原告方认为:原告方的亲属武铁林在受二被告雇佣为其驾驶机动车时不慎死亡,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铁林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7488元、死亡赔偿金:54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654396元。案发后被告韩文雄已支付145000元,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9396元(654396元-145000元)。为索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岳跃亮辩称:1、四被告亲属武铁林并非受雇于岳跃亮,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岳跃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重型半挂车,虽系岳跃亮与韩文雄共同所有,但二人以各出一名驾驶员的方式,共同经营利益各半,因岳跃亮本人具有驾驶资格,与韩文雄雇佣的驾驶员武铁林共同驾驶该车跑运输,韩文雄给付武铁林的驾驶员工资,包含在韩文雄所分利润之中。2、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由武铁林承担全部责任,岳跃亮无责任,该事故除造成武铁林死亡外,还造成车损208720元及岳跃亮人身损害352906.2元,其中岳跃亮被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现车损和人损正在诉讼过程中,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岳跃亮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雄辩称:车是我和岳跃亮共同的。武铁林虽然是在我的利润中付工资,但那只是经营模式,并不是我单独雇佣司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身份证及白云花与武铁林结婚证复印件、交口县温泉乡樊家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与受害人武铁林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雇佣四原告的亲属武铁林为二被告驾驶二被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途经205省道清辛段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武铁林死亡。3、事故调解补偿协议,证明:①四原告的亲属武铁林是受雇于二被告岳跃亮、韩文雄,为其二人驾驶冀A×××××重型半挂大货车。②2016年4月28日武铁林驾驶二被告所有的上述大货车在陕西清涧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铁林死亡。③被告韩文雄已支付原告方145000元赔偿款。4、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民小组、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派出所的证明、房契、协议书,证明;武铁林从2008年8月20日从桃红坡村孟凡香手中购买三间车皮窑后就居住在桃红坡村,已居住8年多。武铁林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依靠在城镇打工的收入,武铁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口县温泉乡樊家沿村民委员会、交口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武铁林与武金生是父子关系,武金生有三个子女,武铁林是长子。武金生是武铁林的被赡养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告岳跃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信息无异议,结婚证没有提供原件,武铁林的信息有涂改痕迹,应当提供原件,不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证件在本案中很重要,要求庭后提供原件,法庭进行核对,证明人村委主任,没有签字,没有自然人的签字,这个证据是有瑕疵的,不能采用;2、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此证明目的中提到二被告雇佣武铁林,看不出雇佣关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雇佣武铁林为司机,没有提到二被告是车主,也没提到武铁林是二被告共同雇佣的;3、对第三组证据事故调解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份协议书与本案被告岳跃亮无关,协议内容仅对原告方和被告韩文雄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岳跃亮不产生法律效力;4、对第四组证据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民小组、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派出所的证明、房契、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时间上有修改的痕迹,证据的落款是桃红坡村民委员会,章是派出所和桃红坡镇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该依法登记,未提供房产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居住在桃红坡8年,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亦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数据;5、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明有修改痕迹,没有自然人签字,核查人没有签字,证明有瑕疵,不能达到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事实。被告韩文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统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是我与岳跃亮共同买的,挣了钱也是我们共同的利润,车有问题也是我们共同出资修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岳跃亮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岳跃亮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无需另行雇佣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武铁林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武铁林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文雄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岳跃亮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有驾驶证和从业证与原告方是否需雇佣驾驶员以及要求赔偿之间没有关联。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为作为雇主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文雄对被告岳跃亮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武铁林(四原告亲属)驾驶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途经205省道清辛段时车辆不慎侧翻造成武铁林身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清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武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白云花与受害人武铁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武庚杰、武照凯系受害人武铁林之子;原告武金生系受害人武金生之父。再查明,被告岳跃亮与被告韩文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重型半挂车搞运输,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经营模式:二人以各出一名驾驶员的方式共同经营,利润均等分配。受害人武铁林为被告雇佣驾驶员。合伙期间联系运输业务,结算运费等均由被告岳跃亮负责安排,被告韩文雄不参与实际经营。受害人武铁林的工资从被告韩文雄所分配利润中支付。驾驶涉案重型半挂车经营运输业务中被告岳跃亮以及受害人武铁林的开支均从合伙经营结算款中支付且武铁林上车跑运输期间的作息时间与跑车路线均由岳跃亮安排。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文雄已支付原告14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受害人武铁林(四原告亲属)系二被告岳跃亮、韩文雄共同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二被告岳跃亮、韩文雄共同所有合伙经营大货车。合伙人内部约定:二人以各出一名驾驶员的方式,共同经营利益各半。受害人武铁林虽然是被告韩文雄联系的驾驶员,工资也约定由被告韩文雄从其所分配的利润中支付。但武铁林是驾驶二被告共同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过程中不慎身亡的。武铁林身亡的经济损失是二被告合伙事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四原告亲属武铁林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武铁林在提供劳务时不慎身亡,对武铁林亲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跃亮辩称武铁林是被告韩文雄单方雇佣,其与武铁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岳跃亮的起诉,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亲属武铁林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亲属武铁林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488元,是按照上一年度2016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705元计算(53705元/年÷12个月/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7000元,四原告的亲属武铁林及其家庭在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居住,桃红坡村是居民集中居住地,小商业中心,可以认定武铁林及其家庭在涉案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武铁林从事交通运输业,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山西省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据此,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47000元(27352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武铁林次子武照凯1998年8月18日生,虽然武照凯的生日距受害人武铁林死亡之日只差3个月22天,但属于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故按照1年赔偿生活费。按照山西省上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计算,请求8497元(16993元/年×1年÷2),受害人武铁林父亲武金生1944年12月1日生,应抚养8年,按照山西省上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计算,请求21411元(8029元/年×8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9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山西高院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54396元。由四原告亲属武铁林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130879.2元,由被告岳跃亮、韩文雄连带承担上述数额的80%即523516.8元(被告岳跃亮、韩文雄每人各自承担261758.4元,被告韩文雄已付145000元,需再行支付1167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跃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758.4元。2、被告韩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58.4元。3、以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白云花、武庚杰、武照凯、武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四原告承担2069元,被告韩文雄、岳跃亮承担8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判员  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武圣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