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与陈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陈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法定代表人:黄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朝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明、被上诉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结算后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结算单未改变双方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的租金数额,同时还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不再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而适用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不符。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应不予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双方对事实进行了确认,现二审上诉人提出事实错误,前后矛盾。结算单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随时可以找上诉人主张。结算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确定,不是拒付的依据,双方结算后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提供了找上诉人的法人黄地主张权利的电话录音,上诉人认为不能确定是黄的声音可以申请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500元及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才与被告皇朝酒店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电脑并提供电脑服务,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陈才电脑租赁费结算清理》,载明:总金额:226480元,余额未付78500元,2010年6月份陈才签单房费欠款300元,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电脑租赁费用78500-300=782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广民终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74号裁定书,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78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7月18日终止,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16日进行了结算,就欠付的租金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被告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欠付的租赁费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行使请求权并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6日)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租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租赁费占用利息应当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被告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租赁费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9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6日双方结算单表明上诉人还有余款78500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房费3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向上诉人法人主张权利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不仅是对租金,还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房费一并纳入了结算,是对双方2013年3月16日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其诉讼时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复函,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此次结算至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因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己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皇朝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5元,由上诉人广元皇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刘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