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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余小娜、刘雪梅、何秋文、杨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小娜,刘雪梅,杨媛珍,何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571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小娜。被告刘雪梅。被告杨媛珍。被告何秋文。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杨媛珍、何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晋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何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杨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小娜、刘雪梅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八十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请求判令被告杨媛珍、何秋文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小娜、刘雪梅因经营鹰牌陶瓷需要资金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堡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中:1、2013年8月29日被告余小娜、刘雪梅在原东堡信用社借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6.66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内容。被告杨媛珍、何秋文以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土地抵押许可证,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0元,至今结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余小娜、刘雪梅在原告处办理信用便民卡贷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月利率9.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贷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分2次放款,放款金额分别为38.7万元、11.3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现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接管其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何秋文辩称:我担保的金额只有29.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希望通过调解处理。鉴于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杨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与杨媛珍、何秋文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杨媛珍、何秋文以座落泉湖路59号7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约定承担义务,属于违约。其中信用贷款到2017年4月7日止,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4350.43元,罚息24110.99元,本息合计648461.43元。抵押贷款30万元到2017年4月7日止,尚欠本金295000元,利息75426.92元,罚息7242.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被告余小娜、刘雪梅、杨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娜、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124350.43元,罚息24110.99元,本息合计648461.43元。(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小娜、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万元,及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75426.92元,罚息7242.72元,本息合计377669.64元。(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媛珍、何秋文座落泉湖路59号7栋房屋在上述377669.6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赖庆如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一七年七月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