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执265号郭方友申请执行蔡可安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方友,蔡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方友,男,住沛县。被执行人蔡可安,男,住沛县。郭方友与蔡可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大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在沛县大屯镇十号路西侧的承包地相邻,在被告蔡可安未将其承包地西侧种植的杨树砍伐前,且原告的承包地种植庄稼的前提下,自2015年6月(麦季)起至2020年6月止,被告蔡可安于每年农历的八月十六日前给付原告郭方友50公斤尿素一袋、50公斤二铵一袋,以弥补原告当年夏秋两季的粮食减产损失;自2020年6月后,每年度由被告蔡可安于当年农历的八月十六日前给付原告郭方友50公斤尿素二袋、50公斤二氨(磷酸二铵)一袋;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别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郭方友承担。因被执行人蔡可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方友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50公斤尿素两袋、50公斤二氨两袋。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郭方友申请执行蔡可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