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笃泉,范韦康,胡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韦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封学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笃泉,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范韦康,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胡璐,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笃泉、范韦康、胡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23400元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1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笃泉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账号为62×××34中的存款5000000元(实际控制0元),冻结被执行人张笃泉在浦发银行浦发济南分行作业中心账户为74×××32中的存款5000000元(实际控制0元),冻结被执行人张笃泉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为16×××12中的存款5000000元(实际控制0元),冻结被执行人胡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东营区支行账户为62×××47中的存款5000000元(实际控制0元);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