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廖守国与廖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守国,廖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315号原告:廖守国,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金勇,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守国与被告廖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被告廖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金勇归还廖守国借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以7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廖金勇向廖守国借款77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19250元,利息按季度支付,每满三个月廖金勇一次性支付给廖守国,未约定还款日期。廖守国于2015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廖金勇支付77万元。廖金勇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2日分别支付了廖守国34650元利息。此后,廖金勇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故廖守国现诉至法院。被告廖金勇辩称:1、廖守国并没有多次向我催收借款,本金还了一部分,利息还的也不止34650元。且借款利息在借款后与原告协商按每月1.5%计算并且照此支付了几次。2、《借款协议》上廖代伟和我一起签的字,廖代伟和我是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廖守国与廖金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为廖守国,乙方(债务人)为廖金勇,丙方(担保方)为重庆鼎宇投资有限公司;廖守国向廖金勇出借借款770000元;利率为2.5%,即月利息为19250元整;利息按季度支付,每满三个月廖金勇一次性支付给廖守国利息57750元(19250元×3=57750元);此笔借款以汇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账户名为廖金勇,账户号为6222……xxxx的银行账户为准;廖金勇如出现无能力偿还廖守国该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差旅费等,由重庆鼎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廖守国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廖金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廖代伟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廖守国向廖金勇账号为6222……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770000元。借款后,廖金勇向廖守国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2日支付了廖守国34650元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廖金勇未再向廖守国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廖守国陈述廖金勇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2日支付了廖守国34650元利息。廖守国还陈述廖代伟是作为重庆鼎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丙方处签字的,本案中廖守国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廖守国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廖金勇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就廖金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2017)渝0103民初53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廖金勇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守国和廖金勇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廖守国向廖金勇转账支付77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廖金勇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廖守国可以随时要求廖金勇归还上述借款。廖金勇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即廖金勇最迟于2017年3月28日已知晓廖守国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现廖守国主张廖金勇向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已给予廖金勇合理准备期限。因此,对廖守国要求廖金勇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故对于廖金勇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应当优先抵扣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再行抵扣本金。本案中,廖守国陈述廖金勇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2日支付了廖守国34650元利息,其已付金额未超过年利率36%。至于廖金勇辩称其支付利息的金额超过原告陈述的金额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约定利息按照1.5%支付,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廖守国自愿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守国借款本金770000元,并支付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廖金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8元,减半收取计6674元,由被告廖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