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治纲诉讼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治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吴长征,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彦。被申请人陈治纲,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本院在保全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治纲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长征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长征称,异议人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中介公司(昆明富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陈治纲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菱角塘中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异议人向陈治纲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同年4月17日,陈治纲与异议人就诉讼房屋的买卖事宜到昆明明信公证处办理了字号为(2017)云昆明信证字第21817号《二手房买卖公证书》,同日,异议人向陈治纲再次支付了7万元的首付款,双方约定尾款56万元由异议人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5月5日,异议人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五华分中心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日该中心同意了异议人的申请并下发了《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5月15日,异议人就上述房屋的尾款向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提出抵押贷款申请,并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富滇银行审批通过后,于同日将贷款金额56万元支付给了陈治纲。同日,在中介方(昆明富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双方就房屋的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房屋的正式交付和物业交割,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也已经在办理之中。法院是在2017年5月23日才作出的(2017)云0112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而申请人认为其购买房屋是在该裁定作出之前,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云0112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位于昆明市菱角塘中国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陈治纲、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根据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2017)云0112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23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陈治纲名下的位于昆明市菱角塘中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2003XXX**)。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另查明,位于昆明市菱角塘中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陈治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昆明市菱角塘中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陈治纲。本院有权对上述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故本院要求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妥。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上述房屋系异议人吴长征所有的主张乃是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陈治纲的另案法律关系,属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说明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仅凭其在该异议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所有权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长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驰原审判员 李江永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