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陈亭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陈亭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3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主要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亭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陈亭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被告陈亭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亭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2.69元、支付利息9046.02元、违约金12011.9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亭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审核,原告认为被告陈亭坊符合信用卡申请条件,并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陈亭坊交付了信用卡。陈亭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陈亭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2.69元、利息9046.02元、违约金12011.95元。陈亭坊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亭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陈亭坊)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第三条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免受);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为1.95%、6期为3.6%、9期为5.4%、12期为7.2%,18期为11.75%、24期及以上为15%。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陈亭坊发放了卡号为×××的”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一张,被告陈亭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陈亭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陈亭坊仅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向被告陈亭坊电话催收未偿还的款项,但被告陈亭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7日在《宁夏法治报》刊登信用卡业务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陈亭坊公告催收透支未还的款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陈亭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2.69元、利息9046.02元、违约金12011.9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亭坊向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亭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亭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亭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项,未按约归还时,应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陈亭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2.69元、利息9046.02元、违约金12011.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亭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142.69元、利息9046.0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1201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陈亭坊提出原告计算的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亭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信用卡本金99142.69元、利息9046.02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12011.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陈亭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