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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广玉与李彦亭、安治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玉,李彦亭,安治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235号原告赵广玉,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亭,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安治翰,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广玉诉被告李彦亭、安治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李彦亭及被告安治翰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玉诉称,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交叉口西××路南,被告李彦亭驾驶豫N×××××号轿车临时停放在上述地点,车上乘客安治翰开车门时,与沿长江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广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广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彦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治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广玉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被告李彦亭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我是该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伤者垫付医疗��5272.52元。被告安治翰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后未垫付任何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要责任最高承担不超过70%;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赵广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广玉无责任,被告李彦亭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治翰负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李彦亭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彦亭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系合法年检车辆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发票,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支付医疗费共计6374.6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60日,鉴定费1300元;7、护理人员赵广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8、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数及计算标准;9、施救费发票,证据施救费400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彦亭、安治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广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7、8、10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结合我公司前期医院核实的情况,原告系工商银行正式员工,其未提交工资实际扣除的证据,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天伦大药房发票因医院未开具外购用药证明,该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不应当予以认可。证据6有异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评残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法律规定不同,应当使用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析》评定标准,因此原告评定10级伤残,我司需后续核实具体的使用标准,保留重新鉴��的权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9施救费票据,原告未主张施救对象的实际损失,施救费产生不合理,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彦亭和被告安治翰对原告赵广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全额予以支持,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且出院后手部伤情一直未见好,向单位请假造成误工是事实,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外购药发票的时间显示所购药物均符合受伤时间及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是依据病历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做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9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给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交叉口西××路南,被告李彦亭驾驶豫N×××××号轿车临时停放在上述地点,车上乘客安治翰开车门时,与沿长江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广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广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彦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治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广玉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广玉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计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74.63元(含外购药费用),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期护理期限60天。原告赵广玉现年53岁,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赵广玉的父亲赵圣伍现年88岁,系农业户口,有子女6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年。被告李彦亭为原告赵广玉垫付医疗费5272.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李彦亭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治翰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广玉无责任,因安治翰系车上的乘客,故按二八计算。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赵广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元、8953.32元(按120天计算)、649.3元、5565.53元,医疗费6374.63元(含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15.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5181.5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广玉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374.63元(含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181.58元、误工费8953.32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6214.83元(含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154.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854.36元。被告李彦亭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被告安治翰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20%即260元,因被告李彦亭已垫付5272.52元,故原告赵广玉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李彦亭3462.52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810元)。三、驳回原告赵广玉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李彦亭负担770元,由被告安治翰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