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扬州大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大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40号原告:扬州大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凤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三盛广场写字楼601、602室。负责人:胡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804、805室。法定代表人胡芃,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扬州大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劲公司)与被告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劲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冬,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联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服务费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2016年度第一批次(具体日期以2016年国家相关申报政策为准)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服务。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为5万元,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未能立项通过,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应于项目公示后30个工作日内将除却材料费用3000元后的剩余费用47000元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未按约完成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工作,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服务费用。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是被告联瑞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符合退款条件。根据《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安排专人积极配合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申报工作,及时完整的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包含审计检测报告等第三方出具的资料。原告未能按约提供检测报告、纳税申报表、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不符合退款条件;2、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服务费报酬。截至2016年9月13日,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仅差向官方提交纸质申报书和相关附件(注册登记资料、知识产权证明、原告已经部分提供的材料等),但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未能完成纸质申报书的提交;3、原告不但不符合退款条件,还应承担因其未提供资料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乙方)与原告大劲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顾问服务,本合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为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应提供相应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2016年度第一批次(具体日期以2016年国家相关申报政策为准)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服务;如未能立项通过,乙方应于项目公示后30个工作日内将除却材料费用3000元后的剩余费用47000元退还给甲方。甲方应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乙方的申报工作,并应按照当年官方申报政策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另查明,原告未能在201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中获得立项通过。再查明,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系被告联瑞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服务费用,但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未能按约为原告完成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47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申报资料,不符合返还服务费的条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起算时间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系被告联瑞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联瑞公司作为被告联瑞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47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大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服务费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江苏联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