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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贵财、陈洁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贵财,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吕用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贵财,男,汉族,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清,女,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邓某,女,住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唐甜甜,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99号林业局旁。主要负责人:廖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吕用权,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上诉人吕贵财因与被上诉人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原审被告吕用权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吕贵财与被上诉人陈洁清、邓某等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上诉���已经按照协议书要求履行了赔偿金的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2、首先,一审被告吕用权并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免责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其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其次,098号车在投保时就明确了投保的车辆时营运性车辆,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并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营运许可证,应视为承保人同意投保人在无营运许可证、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予以承保,保险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责任在于其自身。最后,根据2016年国家取消职业资格证的规定,已经取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考核人员从业资格准入类,且免责条款所说的“证书”也未明确是要求驾驶人取得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证书,由于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存在异议时应当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都是过期的,并不能证明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经营生意在江苏,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而非江苏城镇标准计算。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撤销陈洁清、邓某等与吕贵财签订的《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江苏省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规定没有从业资格而从事运输活动活动,在商业险中责任免除,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不是霸王条款。被上诉人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叶军与吕贵财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书;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0139.2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贵财、吕用权予以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吕贵财、吕用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8时25分,黄兴为驾驶其所有的266号车与吕贵财驾驶的登记在吕用权名下的09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贵财受伤、黄兴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6]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贵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7日,黄兴为家属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委托叶军与吕贵财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黄兴为在江苏省常熟市取得得营业执照,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15年5月购买了位于常熟市××商品房××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吕用权已经将098号车转让给吕贵财,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陈杰清、邓某、黄杰、黄某的损失有: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4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83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42元;车辆损失费为10926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988441.9元。098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12000元。098号车还在大地财保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属责任免除,该条款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大地财保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兴为家属与吕贵财签订的《调解书》,是黄兴为家属对索赔事实的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虽然09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吕用权,但吕用权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了吕贵财,实际上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吕用权无需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过错程度,黄兴为、吕贵财民事责任按照7:3分担,对于超出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876441.9元,抵扣吕贵财已经支付了的3000元,仍需赔偿259932.57元给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判决:一、撤销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与吕贵财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吕贵财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9932.57给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三、驳回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负担76元,吕贵财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洁清、邓某、黄杰、黄某提交了一份常熟市服装城雄健服装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黄兴为经营的常熟市雄健服装商行注销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在事故发生前黄兴仍正常经营该商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登记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的现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大地财保在本案商业险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吕贵财与被上诉人陈洁清、苏曼等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调解书;3、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营运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是其从事该项运输活动的必备条件。本案中098号车投保时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而吕贵财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没有取得法律规定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其次,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予以列明,投保人亦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并确认已经收到了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认定大地财保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免责的约定,大地财保无需承担本案的商业险保险责任,一审认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陈洁清、邓某等与吕贵财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因黄兴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赔偿,黄兴为家属向承保098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事实上,因大地财保在商业��范围内免责,导致邓某等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这是被上诉人邓某等人对索赔事实的重大误解,依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邓某等人的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诉人邓某等人提供的黄兴为的《暂住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缴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二审期间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其妻邓某至今还在常熟市经营服装业等情况,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兴为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常熟市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述,上诉人吕贵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吕贵财已经预交了5352元),有上诉人吕贵财承担,多预交的152元,退还给上诉人吕贵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