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葛建华、嵇丽娟与王亮、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嵇丽娟,王亮,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749号原告:葛建华,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嵇丽娟,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亮,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慧,女,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葛建华、嵇丽娟与被告王亮、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葛建华及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公告送达并经电话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拒绝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华、嵇丽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借款9万元。事实与理由:205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亮未作答辩。被告张慧电话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时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王亮及张慧的借条及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另还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9万元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及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葛建华、嵇丽娟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王亮、张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