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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丽春与苏艳春、陈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丽春,苏艳春,陈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562号申请执行人曾丽春,���,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苏艳春,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陈玲华,女,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曾丽春与苏艳春、陈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丽春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48000元及利息13000元、案件受理费1331元,执行费83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艳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申请对其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陈玲华名下房产,已被依法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艳春名下机动车辆,已被依法查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艳春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曾丽春,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传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