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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章小明与刘燕、张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明,刘燕,张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91号原告:章小明,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燕,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义军,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章小明与被告刘燕、张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明,被告刘燕,被告张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彭高芳、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燕、张义军归还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刘燕及张义军向我借款共计25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11月,双方约定月底前将该款归还,并约定将位于北三巷四海餐厅转让与我,但现在该餐厅已被被告转让,借款未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燕、张义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燕与被告张义军于2014年8月21日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燕、张义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章小明25万元,在下雪前2015年11月底还清此款,如无能力偿还,将北一路北三巷四海餐厅自动转为章小明名下做为还款,双方无任何争议,此后与章小明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2015年8月之前所有借条全部做废。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刘燕、张义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关联性不认可,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是在被胁迫下写的借条。由于被告刘燕、张义军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而且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刘燕、张义军实施了胁迫行为,原告陈述其从2013年7月到2013年11月期间共分5次给被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每次都打了借条,到了2015年9月24日,两个被告重新打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前面的借条都还给被告,被告将原有借条都撕掉了。由于2015年9月24日的25万元的借条中记载的被告刘燕、张义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8月之前所有借条全部做废的内容也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燕、张义军辩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写的借条,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2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燕、张义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张义军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张义军向原告章小明归还借款25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25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5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2525元。上述款项合计252525元,被告刘燕、张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小明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