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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樊素侠、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素侠,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樊素侠,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65073W(1-1)。法定代表人:孙永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素侠与与被执行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1675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房产期限为二年,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双燕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焦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