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亨丰珠宝有限公司、嘉兴嘉乐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亨丰珠宝有限公司,嘉兴嘉乐珠宝有限公司,周海松,张进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39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亨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栋**层。组织机构代码57637846-0法定代表人:翁亚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兴嘉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号中虹天地**幢*******室*******室。组织机构代码07624843-2法定代表人:周海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海松,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张进燕,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亨丰珠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嘉乐珠宝有限公司、周海松、张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桐商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855696.83元。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陪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