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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招发、王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招发,王丽平,李羲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招发,女,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平(又名王海军),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羲秀,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招发因与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招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招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赔偿丁招发92553.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丁招发没有过错。2.丁招发有父母需要赡养。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上诉请求:改判王丽平、李羲秀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没有用凳子打原告。2.丁招发的牙齿缺失与王丽平、李羲秀没有关系。3.应适用道交标准评残。4.王丽平、李羲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王丽平、李羲秀是被动防御。上诉人丁招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53.0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尧华生与王永海因合作经营精美印刷厂。2015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丁招发与其丈夫尧华生等人来到于都县汽车客运站对面精美印刷厂店内,要求被告父亲王永海清算生意账目。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丁招发与被告李羲秀在店门口相互厮打,被告王丽平见状,便一把抓起身旁折叠的铁质凳子打原告,原告倒地。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右肾结石。5.外伤致2.3牙齿缺失,左上第一牙齿远中切角缺损。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7011.22元。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5年8月11日,于都县公安局作出于公(贡)决字[2015]第0460、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丁招发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王丽平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8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招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义齿修复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5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丽平、李羲秀就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催缴被告长期拒缴鉴定费,2016年9月30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退卷函。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双方因账目问题,本应理性清算。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羲秀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王丽平本非但不制止,反而举凳子共同致伤原告,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招发缺乏理性,纠集他人主动上门导致相互厮打,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043.22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护理费1412.52元(117.71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16732元∕年×2年×10%÷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酌情)、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808.94元,由被告王丽平、李羲秀共同承担70%计人民币55866.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丁招发因身体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79808.94元,由被告王丽平、李羲秀赔偿70%,计人民币55866.26元(被告王丽平、李羲秀已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可从中抵扣),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王丽平、李羲秀负担586.2元,原告丁招发负担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丁招发提供的视频资料、村委会证明和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提供的证明、书证,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丁招发未能充分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丽平、李羲秀关于没有打伤对方牙齿、鉴定标准不当、不应负连带责任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招发与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丁招发负担977元,上诉人王丽平、李羲秀负担1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