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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钟祥辉、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钟祥辉,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07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4栋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73848W。法定代表人:董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辉,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16号财智广场B栋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9798771D。法定代表人钟祥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与被告钟祥辉、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辉、亨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1036000元及利息(息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始,被告亨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代销合同》,约定被告亨得利公司以代销方式销售原告的“天王”品牌手表。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亨得利公司位于赣州天虹、卓尔珠宝、天誉、天福等门店。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亨得利公司签订《往来账确认书》,确认被告亨得利公司欠原告货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钟祥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由其本人承担上述欠款余款103.6万元的归还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被告钟祥辉、亨得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亨得利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代销合同》,约定被告亨得利公司以代销方式销售原告的“天王”品牌手表。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亨得利公司位于吉安天虹、赣州天虹、卓尔珠宝、天誉、天福等门店。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亨得利公司签订《往来账确认书》,确认被告亨得利公司欠原告货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钟祥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由其欠原告贷款103.6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直至还清款为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代销合同4份、往来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在代销相关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亨得利公司签订《往来账确认书》,证实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亨得利公司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钟祥辉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其欠原告贷款103.6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直至还清款为止,表明被告钟祥辉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与被告亨得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从未对欠款利息多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其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钟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3.6万元,并支付以10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钟祥辉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9124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