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夏春、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夏春,彭小明,杜灵飞,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夏春,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彭小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杜灵飞,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478671-1。法定代表人彭小明。陈夏春与彭小明、杜灵飞、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夏春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彭小明、杜灵飞、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夏春人民币18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4983元、申请执行费2094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彭小明、杜灵飞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1号楼的不动产,该财产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设定抵押500万元,目前正在(2015)台温执民字第1155号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彭小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1195号东侧天一名苑2幢2单元1606室的不动产,该财产已向交通银行台州温岭支行设定抵押250万元,已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仅所得201万元;并已另案拍卖了被执行人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本案未参与本次分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4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