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5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5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路918号。负责人孙小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228号中沙金座9幢1918室。法定代表人王存富。被执行人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66号124幢133室。法定代表人胡依静。被执行人王存富。被执行人王存富,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杨碧霞,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与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给付人民币1782694.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227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存富、杨碧霞名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公寓5幢1单元1301室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柳翠坊7幢商铺8号的两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存富名下车牌为浙A×××××轿车一辆、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名下暂无直接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杭州雷茂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王存富、杨碧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7826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梢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