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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光荣与邹健、叶礼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邹健,叶礼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879号原告:王光荣,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适,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健,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叶礼秀,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邹健的妻子。原告王光荣诉被告邹健、叶礼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的代理人张应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健、叶礼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邹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王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邹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被告邹健承诺于当年10月底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健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邹健、叶礼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邹健、叶礼秀未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王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邹健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健催要未果。被告邹健与叶礼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叶礼秀与邹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健、叶礼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原告王光荣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邹健、叶礼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荣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健、叶礼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 和审 判 员 胡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岑 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