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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江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江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行长。被执行人江东福,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江东福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7986.5元及其透支利息、滞纳金2879.77元(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2月18日前履行(2011)鼓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和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经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12月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松岩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