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先球、鲍人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先球,鲍人撑,周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邵先球,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鲍人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周芳云,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邵先球与被执行人鲍人撑、周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邵先球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元,申请执行费2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10日,到被执行人家中传唤未果,在其家门口张贴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7年5月12日,本院以(2013)台三执民字第348号对被执行人鲍人撑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6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相关执行情况,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财产信息,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以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