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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54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代表人胡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子正,男,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淳溪配套区。法定代表人于轩。被执行人于轩,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茅山路3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依法参与分配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轩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亦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安东东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