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郑东风、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郑东风,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885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东风,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特色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郑东风,经理。原告张军与被告郑东风、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宏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73.9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东风系被告宏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7月2日、2016年8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20万元、113.4万元、10.5万元,其中2014年的借据上加盖有宏品公司公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现其急需用款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郑东风、宏品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这钱我听郑东风说都用于公司周转了”,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未经被告宏品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郑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郑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134000元,利息月2.5%,借条加盖有“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8月20日,被告郑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5000元。上述借款款项原告均已转账、存款至被告郑东风个人账户;现原告称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宏品公司经营,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并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东风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173.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14年7月2日的借款113.4万元被告宏品公司加盖有公章,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郑东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所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3笔借款,因借款款项均系转账、存款至被告郑东风个人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宏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计算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的借款113.4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本院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月2.5%”过高,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他3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郑东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173.9万元,并就113.4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就其余60.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借款113.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1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郑东风负担;被告河南宏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13558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