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明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华堂,相傲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初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机构编码:B0006B244190001。负责人:张家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杨昊,均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蒲沙南路12号A,组织机构代码:67155526-9。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被告: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路招商大厦437#,组织机构代码:75047418-4。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被告: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文华花园裙楼第四层南边,组织机构代码:27928386-0。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被告:东莞市明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蒲沙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0068-8。法定代表人:卢华堂。被告:卢华堂,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相傲谊,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恒盛公司”)、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钿公司”)、东莞市明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湖、审判员潘晓璇、代理审判员田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赵菲、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项下贷款于起诉之日全部到期;二、判令广东华恒盛公司应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9,857,857.4元、利息人民币4,136,722.0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含罚息、复利),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三、判令深圳华恒盛公司应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1,014,611.4元及利息人民币503,131.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含罚息、复利),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四、判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广东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相傲谊提供的抵押物及孳息(具体见《抵押物清单》)的拍卖、变卖等处置款项优先受偿;五、判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广东华恒盛公司、卢华堂、相傲谊提供的质押物及孳息(具体见《质押物清单》)的拍卖、变卖等处置款项优先受偿;六、判令广东华恒盛公司对上述深圳华恒盛公司拖欠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判令深圳华恒盛公司对上述广东华恒盛公司拖欠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判令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对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拖欠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九、判令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应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0万元;以上八项共计628,312,321.9元。十、判令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签订第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信字第13X498),该合同约定: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可以在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期限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人民币6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签订第二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信字第15X258),该合同约定: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可以在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限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人民币623,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2015莞银信字第15X258号《综合授信额度》述及覆盖2013莞银信字第13X498号《综合授信额度》。在上述两份授信合同期间内,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共签订26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1份《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共计向广东华恒盛公司放款人民币520,575,145.4元,向深圳华恒盛公司放款人民币101,014,611.4元。为了担保以上债务,被告司钿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将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相傲谊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纸板、纸箱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卢华堂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相傲谊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此外,六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认为,上述所有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已依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已拖欠贷款构成违约。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信字第13X498);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信字第15X258);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097号)及借款借据;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938号)及借款借据;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939号)及借款借据;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041号)及借款借据;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114号)及借款借据;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115号)及借款借据;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116号)及借款借据;10、《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及借款借据;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469号)及借款借据;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485号)及借款借据;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560号)及借款借据;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575号)及借款借据;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576号)及借款借据;1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578号)及借款借据;1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728号)及借款借据;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770号)及借款借据;1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778号)及借款借据;2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925号)及借款借据;2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928号)及借款借据;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014947号)及借款借据;2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072号)及借款借据;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937号)及借款借据;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3965号)及借款借据;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3号)及借款借据;2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4号)及借款借据;2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5号)及借款借据;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7号)及借款借据;3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莞银最抵字第12X30005号);3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莞银最抵字第12X30006号);3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7号);3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8号);3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9号);3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0号);3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1号);3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2号);3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4号);3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5号);4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6号);4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最抵字第15X25812号);4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莞银最抵字第15X25813号);43、抵押物清单;4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5806号);4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5807号);46、《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5808号);47、《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5809号);48、《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权质字第15X25810号);49、《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5801号);5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5802号);5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5803号);5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5804号);5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莞银最保字第15X25805号);55、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寄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函《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费用》;56、《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对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华恒盛重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莞银信字第13X49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东莞市华恒盛重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可以在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期限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人民币6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莞银信字第15X25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可以在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期限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使用人民币623,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约定,2015莞银信字第15X258号《综合授信合同》覆盖2013莞银信字第13X498号《综合授信合同》。在上述两份授信合同期间内,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共签订26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1份《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共计向广东华恒盛公司放款人民币520,575,145.40元,向深圳华恒盛公司放款人民币101,014,611.40元。其中,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为广东华恒盛公司承兑垫款15240000元,借据约定罚息利率为18%。另26个借款合同的编号、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详见附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时,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未提供符合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承担。为了担保以上债务,被告司钿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相傲谊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纸板、纸箱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有关抵押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等约定详见附表。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卢华堂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相傲谊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上述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合同编号、有关质押人、质押物、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等约定详见附表。此外,六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详见附表。截止至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27日,涉案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至,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在起诉之日宣布提前到期。理由是截止至起诉之日,司钿公司、相傲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另案查封多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确认广东华恒盛公司已偿还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欠款717288元,尚欠14522712元。此外的26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均未偿还。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确认除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欠款、以及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3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4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5号、2014莞银贷字第013072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7号的借款之外的21笔借款,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280万元律师费。再查明:东莞市华恒盛重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27日,涉案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至,包括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114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469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48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60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6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39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70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7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2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2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47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3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5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4号、(2014)莞银贷字第013072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至,但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且涉案抵押物被另案查封,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时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因此,上述借款期限虽未届至的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应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判令本案项下贷款于起诉之日全部到期,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欠款本金,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欠款,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确认广东华恒盛公司已偿还717288元,尚欠14522712元。此外的26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均未偿还。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请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19857857.40元、深圳华恒盛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101461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编号为2014莞银承字第04878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欠款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8%,逾期还款日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编号为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3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4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5号、2014莞银贷字第013072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息方式为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还款日自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算;此外的其它21笔借款,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确认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应依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自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起诉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应以未还欠款为本金,按涉案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关于本案复利的计算问题,涉案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已从其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已经构成对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再收计收复利,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不能计收复利,涉案债务的复利应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被告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相傲谊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广东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相傲谊分别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涉案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为债务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的涉案债务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涉案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现债务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东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相傲谊应就其各自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中,合同编号为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7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8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09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0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1号、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49812号、2015信莞银最抵字第15X25812号、2015信莞银最抵字第15X258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为等值人民币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012莞银最抵字第12X30005号、2012莞银最抵字第12X30006号、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4号、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5号、2011莞银最抵字第11X53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包括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内)。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对涉案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华恒盛公司、卢华堂、相傲谊的质押担保责任问题。广东华恒盛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分别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提供涉案质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为债务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的涉案债务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陆亿壹仟伍佰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有效设立。涉案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现债务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东华恒盛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应就其各自提供的涉案质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对涉案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的保证责任问题,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自愿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对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陆亿壹仟伍佰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现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权数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本案起诉时间亦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司钿公司、明志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广东华恒盛公司、深圳华恒盛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同编号为(2014)莞银贷字第014114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469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48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60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6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57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39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70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77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25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28号、(2015)莞银贷字第014947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3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5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4号、(2014)莞银贷字第013072号、(2015)莞银贷字第811488003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二、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19,857,857.4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各合同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各合同约定利率,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各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属第一判项所列合同计至2016年1月27日);罚息以各合同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各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自各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属第一判项所列合同从2016年1月28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详见附表];三、被告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1,014,611.4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各合同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各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各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属第一判项所列合同计至2016年1月27日);罚息以各合同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各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自各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属第一判项所列合同从2016年1月28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详见附表];四、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律师费人民币2,800,000元;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变卖、拍卖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相傲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表)所得价款在各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详见附表)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变卖、拍卖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卢华堂、相傲谊提供的质押物(详见附表)所得价款在各个《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详见附表)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九、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明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华堂、相傲谊对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36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8361.60元,由被告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39525.4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48836.16元。被告深圳市司钿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明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华堂、相傲谊的担保责任及于广东华恒盛重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湖审 判 员 潘晓璇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城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