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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秀青与叶昭、洪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青,叶昭,洪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12号原告:程秀青,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昭,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洪建文,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程秀青与被告叶昭、洪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青与被告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2月份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昭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昭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叶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止。现原告急需用款,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建文系被告叶昭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叶昭辩称,首先,其承认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也无异议。因其妻子被告洪建文身体原因,其没有将借款事实告诉妻子。其次,其因患视网膜脱落于2015年11月23日起在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十余天,从此失去工作,无经济来源,从2015年12月份起就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要求原告给予免除借款利息。第三,其有在福州华阳纸业有限公司投资100多万元,至今未分红。其愿将华阳纸业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原告抵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或者转让给别人,再将转让款给原告,还有一个方案就是其与华阳纸业有限公司协商,从华阳纸业预支钱款用于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洪建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昭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昭对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叶昭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叶昭、洪建文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叶昭提出的还款方案。另查明,被告叶昭与被告洪建文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洪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叶昭向原告程秀青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被告叶昭的自认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叶昭、洪建文系夫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昭、洪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秀青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38元,由被告叶昭、洪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t”_blank?)第十九条第三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98?deid=463452”t”_blank?)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