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仁加全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加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088号原告仁加全,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华、王雨博,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薛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汤寿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张爽,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仁加全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加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华、王雨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蕾,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吉生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寻甸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被告建设“500kv”龙厂乙线033号铁塔至034号铁塔间高压线路时,未与原告协商,输电线路从其房屋北侧上空经过。经测量,高压线至房顶西水平距离L1:6.8米;至房顶东水平距离L2:7.9米;距西北墙角水平距离L3:3.8米;距东北墙角水平距离L4:4.9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输电线路不符合规定,对房屋居住人员存在妨害和危险,应当依法排除,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不负责该线路的维护管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为本案涉案的500KV龙厂乙线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称500KV龙厂乙线#33-#34号铁塔间导线与房屋距离情况与实际不符。经实地勘察,500KV龙厂乙线#33-#34号铁塔间并无建筑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线路对原告造成或可能造成妨害这一事实,且原告自建盖房屋后使用至今未发生任何妨害或危险,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该段输电线路不符合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实验和运行,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家标准)13.0.4第2款规定500KV导线与建筑之间最小净空距离为8.5米。原告认可本案涉案房屋屋顶西与线路500KV龙厂乙线#32-#33塔间导线净空距离为29.3米,房屋屋顶东与500KV龙厂乙线#32-#33塔间导线净空距离为28.6米(净空距离2=水平距离2+垂直距离2),该距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综上所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已于2003年5月27日竣工,原告自工程完工后长达14年的时间都未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并非该线路的产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既然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应向本案所涉及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电力线路由昆明供电局占有、使用并进行管理维护,产权人也是昆明供电局。原告主张的妨害是以电力线路的现状为理由提出,本案涉及电力线路在多年前已竣工验收,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当时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参与该项目的建设,电力线路建设竣工验收后即移交产权人使用、管理,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建设在先,原告房屋建设在后,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妨害事实并不存在。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早在2001年11月8日就取得寻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输电线路路径走向设计方案,并于2002年9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而原告房屋2002年10月31日才经寻甸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建设在先,原告房屋建设在后,原告主张电力线路妨害其房屋的客观事实不成立。根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原告房屋建设在后,即使存在妨害事实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拆除后建的房屋;四、本案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及电力行业标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实验和运行,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家标准)规定:“5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8.5米”,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与电力线路不在同一水平高度,应当适用的是净空距离。经过现场实地测量,原告房屋与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架空输电线路的净空距离为29.51米,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综上所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不是本案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架空输电线路产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建设在先,原告房屋建设在后,并且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电力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及电力行业标准,本案不存在相互妨害的事实,原告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主张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排除妨害,限期拆除高压输电线路,或对其房屋安排搬迁、进行补偿,该诉请不明确。根据法庭核实,原告明确诉请为排除妨害;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500KV龙厂乙线#33-#34塔间高压线路不会对原告所述房屋产生任何妨害。原告称500KV龙厂乙线#33-#34塔间高压线路从其房屋北侧上空经过,对其房屋存在妨害和危险。但实际情况是500KV龙厂乙线#33-#34塔间高压线路下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房屋,不可能对原告所述房屋产生任何妨害或危险。本案涉案线路架设合法,500KV龙厂乙线的设计方案和路径选择已于2001年11月8日就得到了线路架设区域政府(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该线路建设合法合规,手续齐备,且该线路建设工程符合工程竣工要求,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涉案线路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妨害情况。本案涉案线路的架设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合法架设,不存在非法、不正当或无权架设的情形。涉案线路自架设验收合格起至今长达数年之久,未对原告所述房屋现实发生过任何妨害或危害,请驳回原告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仁加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寻甸县村镇社员建房报批表、关于仁加全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批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依法建房。3、测量报告。证明中国南方电网龙厂乙线(500)KV033铁塔至034铁塔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安全距离,侵犯原告权利。4、现场照片。证明显示高压线持续侵权中。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批准的房屋与本案的房屋不一致。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中不能看出线路是否是本案涉案的线路,是原告单方拍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审批表上看不出是否是本案的房屋,审批看不出原告建房的时间,审批的只是三间房屋,原告房屋不止三间,其余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照片上看不出是否是500KV的线路。照片与我们现场看到的是一致的,但证明内容不认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建盖房屋审批表三性不认可,审批的内容不能证明该审批表的房屋为原告所诉涉案的房屋,从审批表上看没有相关的内容。对证据3测量报告三性不认可,33号34号铁塔之间并没有房屋。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拍照的地点是33号34号铁塔的线路,该线路段是没有房屋的。针对原告仁加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下达500KV龙海变新建工程调度管辖范围划分和省调调度管理设备编号命名的通知》(2013)45号。证明原告主张的线路建设时的名称为:500KV厂口至曲靖输电线路。2、工程开工报告。证明该线路已于2002年8月31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建设用基础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计划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于2002年9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2003年5月27日竣工。3、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该线路已于2002年8月31日完成施工图设计、建设用基础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计划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于2002年9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2003年5月27日竣工。4、工程移交范围。证明500KV厂口至曲靖输电线路工程建设完成后,已移交昆明供电局。5、500KV厂口至曲靖输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2年8月29日,与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场地准备、运行通道清理等工作,工期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线路建设在先,原告宅基地取得及房屋建盖行为在后。6、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林木砍伐青征地补偿单、寻甸县塘子镇易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责建设过程中的征用地、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工作、对易隆村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树木砍伐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协调费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已付清,与当地群众无争议。原告仁加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所说的该线路名称就是原告所诉的线路,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土地征用补偿内容,协议不应为征用协议,补偿是旱地和林地,没有房屋,村委会证明只有几个村民的签字,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予以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三性认可。针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组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其他证据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办理500KV昆北至曲靖输电线路路径协议的函》云电集建(2001)34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电力公司(关于昆北至曲靖500KV输电线路路径协议的函)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涉案线路的技术方案和路径选择于2001年11月8日已得到有权机关批复,建设路径合法合规。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21日,早于原告房屋建房申请批复之日,即涉案线路及其相关电力设施审批及开工时间早于原告房屋,涉案线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现场照片。#33-#34塔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房屋。4、《关于下达500KV龙海变新建工程调度管辖范围划分和省调调度管理设备编号命名的通知》。证明涉案线路名称为由500KV厂口曲靖线变更为500KV龙厂乙线。5、《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证明涉案路线符合规定。6、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当适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而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告仁加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该函上看不出该线路是我方所诉线路。对证据2与本案涉案的线路不符,也没有相关的审批文件。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线路名称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三性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路线是县政府审批同意的,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三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三性认可,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三性认可。如果原告不认可该线路,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针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法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及对新发村村长仁加宝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仁加全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及照片无意见,法庭的照片与我方提交的照片是一致。询问内容中说明原告的房屋是在先建盖线路架设是在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询问中,被询问人对房屋建设及线路的实施没有说准确时间,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提交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是原告,原告代理人证据意见与询问笔录中所说房屋正在建盖与审批时间相矛盾,询问笔录中也不能看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仁加全。照片三性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仁加宝与仁加全是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房屋与线路的时间先后问题,没有其余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我公司提的证据能证明线路施工在先,房屋建盖在后。照片认可,但不能证明妨害。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形式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名字上可看出被询问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不认可,在笔录上也不能证明原告建盖房屋的时间及完工时间。建设时间竣工时间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照片三性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屋是同样的房屋。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在测量报告上反映的房屋是33号34号之间的,并不是本案涉案的房屋。法院勘查的照片是33号32号之间的房屋,也是本案涉案的房屋。原告提交的测量报告及照片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系法院依职权制作,照片客观反映了原被告所争议现场的客观情况,询问笔录反映了房屋及线路建设的基本情况,对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房屋及被告线路建设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仁加全系寻甸县塘子镇易隆村委会新发村村民。2002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新建房屋(间数叁间,建房地点小梨树,建筑结构砖混,限建筑时间2003年9月22日,土地类别旱地,面积100平方米,房屋四至界限东南西北均为滴水),2002年10月31日,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其使用旱地100平方米建房。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经批准建设昆北至曲靖500KV输电线路(500KV厂口-曲靖输电线路),2001年11月8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北至曲靖500KV输电线路路径走向设计方案,该工程2002年9月21日开工建设,2003年5月27日竣工,竣工验收后移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管理维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系该线路产权人。2013年6月7日,涉案输电线路名称由“500KV厂口曲靖线”变更为“500KV龙厂乙线”。涉案线路32号至33号塔间高压线部分从原告房屋北侧上空经过。2017年1月,原告委托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测量,测量报告结果为:高压线至房顶西垂直距离为28.5米,高压线至房顶东垂直距离为27.6米,高压线至房顶西斜距为29.3米,高压线至房顶东斜距为28.6米,塔距围墙水平距离为24.7米,高压线至房顶西水平距为6.8米,高压线至房顶东水平距为7.9米,高压线距西北墙角水平距离为3.8米,高压线距东北墙角水平距离为4.9米。原告认为涉案输电线路不符合规定,对房屋居住人员存在妨害和危险,应当依法排除,为此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涉案输电线路是否妨害原告房屋?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排除妨害请求权指向现实存在的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本案涉案输电线路部分从原告房屋北侧上空经过,输电线路与原告房屋相邻并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原告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妨害即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于物权权能之中,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部分,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的主体,其中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输电线路的项目法人即所有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系涉案输电线路的项目建设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系涉案输电线路的占有者、管理者、维护者,三被告与涉案输电线路有直接关系,依法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涉案输电线路是否妨害原告房屋?原告主张涉案输电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高压线至房顶西、房顶东水平距离,高压线距西北墙角、东北墙角水平距离均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500千伏电压导线应当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8.5米的规定,妨害原告房屋。本院认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原告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本案中,被告涉案输电线路路径走向设计方案于2001年11月8日获得寻甸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于2002年9月21日开工建设。原告申请使用土地建房于2002年10月31日获得寻甸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涉案输电线路建设工程获得批准建设在先,原告房屋获得批准建设在后。判断涉案输电线路是否妨害原告房屋,应当依照架设线路的国家标准及电力行业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家标准)中水平距离、垂直距离以及净空距离都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水平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处于同一水平面;垂直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净空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既不处于同一水平面,也不处于同一垂直平面。本案涉案输电线路部分从原告房屋北侧上空经过,未跨越原告房屋,建筑物与线路不处于同一垂直平面,不适用垂直距离,建筑物与线路不处于同一水平面,不适用水平距离。因此,应当适用净空距离的规定,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500千伏标称电压下8.5米的规定。净空距离为水平投影距离与垂直距离间最小斜线距离(净空距离2=水平距离2+垂直距离2)。本案中,原告委托云南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公司对涉案输电线路进行测量,高压线至房顶西斜距即净空距离为29.3米,高压线至房顶东斜距即净空距离为28.6米,高压线至房顶西、房顶东的净空距离均大于8.5米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输电线路系重点工程项目,并且经有关部门批准,输电线路建设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家标准),没有妨害原告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应当是被告所架设的输电线路已经或可能对原告造成妨害。本案涉案输电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架设的涉案输电线路对原告房屋构成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仁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在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桂辉玉 微信公众号“”